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62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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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嘉祐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途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過失責任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復考量案發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柯舒語和解;

再考量雙方過失比例,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張嘉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於民國109年8月5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永興三街閃光紅燈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柯舒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三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柯舒語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輕度腦震盪、左上後臼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柯舒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嘉祐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舒語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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