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627,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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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永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08號
被 告 鄭永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煇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及高粱酒2小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8月18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與行經同路段早坂公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鄭永煇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110年8月18日晚上8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早坂公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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