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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劉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5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由東往西」更正為「由北往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發生時(109年6月10日),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鄭泓軒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20公分、牙齒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受傷情形;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已婚,小孩已成年,現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交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劉明山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山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鄭泓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2車閃避不急因而發生碰撞,鄭泓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20公分、牙齒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泓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山之供述 被告劉明山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鄭泓軒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泓軒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827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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