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633,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旻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依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李依旻於發生車禍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上開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中央警察大學110年8月20日校鑑科字第1100007587號函及鑑定書、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2號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據「現場監視器照片10張」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謝贏進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謝贏進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謝明恒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且被告於案發初始並未積極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交與警方,反將車禍畫面上傳在社群網路,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知錯坦承犯行,真誠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謝贏進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賠償,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可參;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謝贏進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謝贏進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應已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交訴卷第143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李依旻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旻於民國109年3月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里○道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有謝贏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李依旻車輛駛來,即煞車失控而摔倒滑入對向車道,並遭李依旻車輛輾壓,致謝贏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贏進之父謝明恒委由陳廷瑋律師、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依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明恒之指訴 其子謝贏進因此交通事故致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1張、現場監視器照片10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謝贏進發生車禍時雙方行進方向、車禍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4張、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謝贏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8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51671號函 本案經送鑑定、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超速跨行車分向線行駛,與死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侵入來車道,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