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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水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李水源駕駛汽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告訴人鄭宇君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水源駕駛自小客車,右偏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0年4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70425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警卷第9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已明確表示不欲與被告調解等情,有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2頁);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李水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源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忠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東區裕忠路與裕平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偏行,適鄭宇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慢機車優先道同向行駛在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宇君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而李水源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鄭宇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水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偏行,因而與告訴人鄭宇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鄭天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2月25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176號函暨其所附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偏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70425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宗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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