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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子謙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號房屋對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邵國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自路邊起駛後,欲穿越道路,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導致邵國民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右膝、右足、右前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國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邵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 明。
經查: 1、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撞擊乙車,導致被害人邵國民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2、被害人邵國民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及禁止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撞擊乙車,導致自己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害人邵國民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邵國民駕駛乙車,雙黃線路段,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10年7月3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4、本件被害人邵國民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邵國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邵國民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邵國民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邵國民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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