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63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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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芃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芃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芃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亦曾有2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當更知警惕,惟本案卻仍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再度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酒後駕駛二輪機車之危險性較四輪自用小客車為低,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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