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65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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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佳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自民國110年8月20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1時1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將軍區西甲里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將軍區西甲里西華119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雄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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