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小客車」部分更改為「自小客貨車」;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英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仍酒後駕駛小客貨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次是初犯酒後駕車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本次酒後駕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身體安全之損傷,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學識經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態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24號
被 告 蔡英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宗自民國110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翌(20)日凌晨1時10分許,蔡英宗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