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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41號
被 告 楊勝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於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15)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因行車違規且突將上開車輛停靠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上前巡查,經警發現楊勝凱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等擷圖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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