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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評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評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評輪於民國110年8月27日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某處工作,復於該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車輛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公園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評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劉評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數值,顯欠缺守法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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