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678,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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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處」應更正並補充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址之租屋處」;

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與前案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池茂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0年8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處。
嗣於110年8月11日21時31分許,途經臺南市將軍區南22線、南19線路口時,因機車後尾燈未亮,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21時47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池茂林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池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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