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68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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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以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以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以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訴卷第31、38、63、1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蔣以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陳瑞東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四、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被告酒後逆向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又肇事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2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又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亦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交訴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酒醉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雖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深自警惕,不再誤蹈法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50號
被 告 蔣以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以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於109年7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某友人公司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大同地下道迴轉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騎乘,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53號前,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同路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瑞東發生擦撞,陳瑞東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撞擊道路分隔道及路燈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側顏面撕裂傷5公分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陳瑞東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蔣以菱於肇事後,明知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違規逆向行駛而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上前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逃逸,經現場目擊者在後追趕,蔣以菱仍未停車疾駛而去,並因回頭查看民眾有無追趕上前時,不慎自撞該路段140號前之迴轉車道橋墩護欄,蔣以菱人、車倒地,亦因此受有右側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幹骨折、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右側性中指裂傷1.5公分、右側性手肘挫擦傷、右側性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緊急將蔣以菱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救治,警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囑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42毫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以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前揭車輛,與被害人陳瑞東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旋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違規逆向之被告擦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未待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台南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證明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4MG/DL之事實。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4張。
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行向、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及其機車倒落之相對位置、被告肇事後逃逸方向以及自撞上開迴轉車道橋墩經過等事實。
五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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