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6月7日確定,本案發生當時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對用路人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79號
被 告 張福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源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與民權南路交岔路口某檳榔攤旁,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張福源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車未正確配戴口罩,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當場對張福源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英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