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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TINH(中文:陳庭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T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INH TINH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無醉態駕駛前科、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23號
被 告 TRAN DINH T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TINH(中文姓名:陳庭情)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山上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20時許,自前開友人住處騎乘電動車返回臺南市○○區○○000號之居所處後,復於同日22時許,自其前址居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KEL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2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INH T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接續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而先後為前開2次酒駕犯行,應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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