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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2次酒駕紀錄,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00號
被 告 林和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同區崑山街與國光五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52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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