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0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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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行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蘇威綸斷送寶貴性命,使被害人之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3至45頁),且賠償金業已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23、43至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蘇威綸之家屬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有如前述,其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839號
被 告 陳惠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萍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X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314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
嗣行經該公路6.7公里處時進行迴轉,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先行駛至道路外側路肩後即貿然迴轉,適蘇威綸騎乘車號000–PBM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蘇威綸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陳惠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萍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蘇威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蘇威綸於前揭車禍發生後送醫之診斷證明書。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蘇威綸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本件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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