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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栓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告訴人張國政傷勢之記載應補充「右側腳踝挫傷及瘀青」。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人右腳受傷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本院110 年10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胡栓瑋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胡栓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栓瑋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該街4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張國政,致張國政受有右耳挫傷及撕裂傷(0.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嗣胡栓瑋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栓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上開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按:現行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之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其優先通行,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本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本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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