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15,2021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川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川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更正及補充事實如下:㈠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鄭川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鄭川上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95年間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上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9年8月2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㈡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鄭川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且迄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並未重新考領,被告係無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可佐,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見警卷第43頁)可稽,則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核屬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39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犯後就肇事經過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鄭川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川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古堡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因而發生追撞,致王冠豪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冠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川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冠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