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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建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碧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係初犯,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無其他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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