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31,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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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高國銘飲酒後,約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9時5分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9分,為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駕車開始之時,即同日19時5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約已達到每公升0.29毫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高國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銘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該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與大武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謝俊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人員未受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20時9分,測試高國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國銘之自白。
(二)證人謝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蒐證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而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2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在卷可佐,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
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飲用酒類後,自109
年7月12日19時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起,迄至同
日20時9分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相距時間為1.1小時(64/60=1.1小時),測得 數值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駕駛前揭車輛
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9毫
克(0.0628mg/L/ hr×1.1hr+0.22 mg/L=0.29m g/L【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
駕駛車輛上路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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