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3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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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姵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7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姵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以109年度簡字694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第4行「20時30分」更正為「20時5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姵瑢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姵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故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其陳稱係因婚姻關係破裂而飽受精神折磨,始飲酒抒解,經此案件後,已與前配偶協議離婚,決心不再酒駕(交易字卷第25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13歲,與前夫共同扶養,從事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3號
被 告 余姵瑢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姵瑢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694第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6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飲用啤酒2 瓶後,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後來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和緯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由被告余姵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以證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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