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4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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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郭瑞仁於民國110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82號
被 告 郭瑞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仁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東安街鄰居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二段與文化五街路口(東往西方向),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17982卷第23-29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9、11、13、15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
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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