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5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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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5條、第62條」記載及證據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簡于晏、陳映如分別受有普通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張家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於民國109年9月19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白河里165線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簡于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映如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簡于晏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未拌有異物撕裂傷口、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陳映如受有第三腰椎左側橫突處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于晏、陳映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于晏、陳映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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