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瓊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瓊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故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三、核被告李瓊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於本件犯行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51號
被 告 李瓊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瓊秋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瓊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17951卷第23-25/31-33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使用之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21、27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曾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110偵17951卷第37-39頁)。
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