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7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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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6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昌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昌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昌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故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沈昌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9日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內角兵營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沈昌連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昌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欄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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