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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俊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2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張竣凱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62號
被 告 楊俊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原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305.1公里處(位在臺南市麻豆區),為閃避前車以免發生追撞時,不慎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致A車翻覆占用中線車道。
楊俊原在肇事後,本應注意在無法將A車駛離車道之情況下,必然會妨礙交通,影響後方來車,且時值夜間,該路段無照明,應立即於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或採取其他完善的警示措施,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為任何警示之注意情事,竟又疏未注意及此,適張竣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同向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致B車右前車頭與翻覆之A車發生碰撞後,又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使張竣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竣凱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竣凱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泊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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