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7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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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人潔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北側空地(鄰近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建平八街交岔路口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左轉駛入建平八街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袁若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空地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袁若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胸壁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人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若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倪文靜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58554號函及檢附資料(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3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5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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