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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博堯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3段2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林龍雄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因閃避不及,康博堯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處即與林龍雄發生碰撞,致林龍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髖骨骨折、胃潰瘍、低血鈉、右側肋膜下積水及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康博堯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林龍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博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東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林龍雄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70693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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