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84,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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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8行「RAU-0799號自小客車」更正為「RAU-0799號租賃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由他人駕駛之車輛,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41號
被 告 吳三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9月1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道0號旁某間鴨肉店飲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洪秉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旋該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鍾長佑所駕駛搭載陳旭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吳三郎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2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秉德、鍾長佑、陳旭泰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陳旭泰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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