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9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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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文祥於民國110年9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7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公司上班,復接續於同日9時30分許自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適宋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路旁駛出,二車遂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測得胡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推胡文祥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9毫克;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宋琴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照片10張。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上開酒測值回推依據及算式:1.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0052號函記載「人體內酒精約95%很快經代謝機轉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而排出體外,只有5%以原型由呼氣或腎臟排出。

人體在喝酒後,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然後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推算方式係依據Widmark研究,人體內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遞減10~20mg/dl及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2000倍之報告來計算」。

2.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8日12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依上開公式,換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單位mg/dl)約為每分升(即dl)48毫克。

3.依據上開公式以最有利被告之其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僅遞減10mg/dl回溯:①被告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5.8mg/dl【距離酒測時間:4小時47分鐘,10mg/dl×(4+47/60≒4.7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48mg/dl=95.8mg/dl】,再以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2000倍之公式換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79毫克。

②被告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6.7mg/dl【距離酒測時間:2小時52分鐘,10mg/dl×(2+52/60≒2.8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48mg/dl=76.7mg/dl】,再以血液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2000倍之公式換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835毫克。

三、核被告胡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於上開酒後駕車過程中,固有數度更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於不同路段之情勢,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損壞)為警查獲。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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