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812,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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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9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110年8月17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為返回住處,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因郭建志於同日12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由祖興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對郭建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6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祖興國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3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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