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81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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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豊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91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嘉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中的自白」之外,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也給付全額賠償金,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完全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

所以本院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告的過失程度,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蕭嘉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32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132線與178線路口欲右轉時,其明知右轉時須充分注意右側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楊素珠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間亦沿臺南市安定區132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蕭嘉豊因而駕車自楊素珠左後方追撞楊素珠騎乘之腳踏車,致楊素珠人車倒地後,軀幹遭蕭嘉豊所駕前開車輛輾壓導致多處骨折及內臟脫出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與被害人楊素珠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楊素珠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致多處骨折及內臟脫出而死亡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372560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關於本件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嘉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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