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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騰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竣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民國110年2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73164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被告王竣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竣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莊金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候選人,已婚,小孩已成年,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26號
被 告 王竣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竣騰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寮高幹21左5電桿前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莊金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莊金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交通性水腦症、右側第5肋骨和左側第1至8肋骨骨折伴左側血胸、右膝擦傷、右肩和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金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竣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時,不慎與由告訴人莊金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莊利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 四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手機拍攝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 五 麻豆新樓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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