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81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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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5時至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109年1月4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等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所犯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猶無視法紀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謹慎,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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