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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MUEN KIATTIPHONG (古滴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MUEN KIATTIPHONG (古滴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
被 告 WANMUEN KIATTIPHONG(中文姓名:古滴朋,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不詳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MUEN KIATTIPHONG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6至7時許,在位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宿舍;
同日晚間8、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附近某便利超商,飲用酒類飲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許,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741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因滿身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MUEN KIATTIPHONG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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