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832,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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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於110年8月30日在同一工地飲酒後駕車,且為警所查獲,卻仍不思警惕,竟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24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自110年9月14日13時20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與育德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153巷與樂安一街口,不慎與曾依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依婷未受傷)。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6分,測得陳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依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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