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84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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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該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1.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07年1月4日完成易科罰金。

又在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名,且是第二次酒駕被查獲,顯然不適合量處最輕的刑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

2.本案是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且酒測值非常高,又是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明顯較高的自小客車。

綜合考量以上各點,本院認為應該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70號
被 告 胡恩睿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睿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不詳地點之路邊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東橋二街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詹騏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恩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騏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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