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84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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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清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不慎自撞停於路旁車輛(幸無人受傷),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遭撞車輛之使用人郭明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7頁),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司機、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50號
被 告 林見智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旁工地飲用高粱酒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0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慎擦撞郭明裕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0年8月21日下午1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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