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852,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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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誼


陳志驤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陳志驤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㈠被告陳信誼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被告陳志驤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66號
被 告 陳信誼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道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誼、陳志驤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6日0時許、同年月25日22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某處、同市某燒烤店,分別飲用啤酒1瓶、2杯後,仍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NS-05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6日1時3分許,陳信誼駕駛A車由南向北沿同市南區夏林路行經與健康路交岔路口直行,不慎與對向欲行左轉由陳志驤所駕駛之B車相撞,經警分別於26日1時45分、4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陳信誼、陳志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0.2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誼、陳志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7-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陳志驤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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