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再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於民國107年間遭公路監理機關以「酒駕吊銷」而吊銷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盧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坤成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4日21時至22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飲用啤酒後,步行返回白河區西安街17號住處,復於翌(25)日凌晨3時許,自其上開住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外出購買酒類。
嗣於同(25)日3時50分許,在白河區中山路與國泰路口,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坤成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