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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啟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滿後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新營區道路,並因本次飲酒騎車行為自撞路邊靜止車輛造成自身受傷,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林啓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豐曾於民國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8年8月14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8月1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於同日1時2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新營區中正路居所。
嗣於同日1時25分許,沿新營區東泰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泰七街6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路旁裴錦男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啓豐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0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啓豐之自白。
㈡證人裴錦男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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