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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與車輛發生碰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72號
被 告 蔡佳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30分至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入睡至當日下午,主觀上預見飲酒程度,雖至下午,可能因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消退,而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十八街口前,不慎與陳鴻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4分對蔡佳霖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2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查本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係自110年9月15日6時飲酒完畢並入睡;
則迄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20分騎車之時,相距約12小時;
而人體酒精代謝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
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
,有該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可按,此為司法實務界週知之理;
易言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18小時代謝下降約000-000mg/dL(換算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0.9mg/L至1.8mg/L),依一般常人認識,認為已消退至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數值0.25mg/L之程度,因之騎車上路,難謂有明知逾法定數值而仍駕車之確定故意;
(二)以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
被告本件酒測值縱然偏高,仍有可能係身體代謝不佳之合理可能;
(三)準此,以此酒後歷經12小時代謝之前提事實,至多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酒後駕駛時酒精未完全代謝消退,可能達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以上而不違反其本意,即僅能證明其不確定故意;
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明知尚未完全消退而仍執意駕車促使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數值之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蔡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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