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87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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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6千元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95年間,曾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6千元確定;

復於110年9月間再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0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8月9日至111年8月8日止),被告既歷經該3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側值為每公升0.60毫克,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04號
被 告 張世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詩自民國110年9月10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之餐廳飲用啤酒後,即搭乘友人車輛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安平路口,不慎與吳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惠美未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7分,測得張世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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