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87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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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水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陳水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成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濟安宮」旁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5時21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水成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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