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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利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8時至20時許,在朋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並沿南23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遇警執行酒駕路檢稽查勤務,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永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查獲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僅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刑事科刑之前案紀錄(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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