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891,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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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張永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福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撞擊路旁指示牌,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張永福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9時9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永福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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