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90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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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本件乃被告第三度酒駕為警查獲,酒測值中等,且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38號
被 告 王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8月22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附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00鄰○○巷00○0號住處。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7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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