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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宇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即駕車上路,並自撞安全島而肇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至屬不該,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44號
被 告 林展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宇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之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注射入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
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服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與華平路口,因施用上開毒品致操控汽車能力減低,而自撞安全島。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林展宇之同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林展宇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1500ng/ml、嗎啡:>1500ng/ml)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1225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P03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0P033)、勘察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案發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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