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923,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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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NHAN KHAMPLIAN(康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NHAN KHAMPLIAN(康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KHUNHAN KHAMPLIAN(康連)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騎車不慎,擦撞洪志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測得康連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康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志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生交通事故,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次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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